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s
保险公司不作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作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韩占幸
       案情:2006年3月31日,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货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2006年12月18日,王某某的车辆在京藏高速公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当地警方及保险公司报案。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6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地价格事务所对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出具了鉴定报告。在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要求对王某某的车损重新鉴定,王某某遂于2007年1月21日将车辆从千里之外运回沧州,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辆送往保险公司指定的定损地点,一直到2007年4月23日王某某将车提走,某保险公司也未作出重新核损报告。保险公司在长达3个月的时间内,不出具核损报告,这期间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王某某找到我后,我认真分析了整个案情,认为保险公司的不作为已经构成侵权,这期间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才能保证案件的胜诉,一个是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多长时间作出核损报告,在当时《保险法》还未修订,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另外一个问题是王某某的损失任何计算。
经过分析后我确定了代理思路,未修订的保险法虽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后作出定损报告的时间,但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及时、快捷的原则对受损车辆核损。在诉讼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也以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核损期限为由进行抗辩,由于事先预见到了该问题,故我准备充分当庭指出事故发生地的评估部门核损时只用了十天的时间,并向法庭提交了事故发生时的证据以及事故发生地评估部门的鉴定报告,这部分证据充分地证明对事故车辆定损所绝不需要三个月。只需十天即可。关于损失部分,因为王某某的货车是从事运输的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在三个月内不出具核损报告,这期间势必会给王某某造成营运损失,于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我申请法院对该车每月的营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最终做出王某某每月的营运损失为42240元的结论。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及时、快捷的原则,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最终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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