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s
环保公益诉讼案件
11月30日下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诉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等5被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这是浙江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原告身份,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4.1万余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公益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9月至10月间,被告嘉兴市绿谊环保服务有限公司将5000余吨的污泥倾倒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大胜村林角圩桥西南侧的池塘内,该区域属平湖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上述污泥中的含铬污泥是被告海宁蒙努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浙江大众皮业有限公司、海宁瑞星皮革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在制革生产过程中所产生,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蒙努集团等四被告将上述制革污泥委托给被告绿谊公司进行处理。

去年11月1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今年4月8日,环保部门认定被告绿谊公司的倾倒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被告绿谊公司限期清除上述污泥,并对被告绿谊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平湖市相关政府部门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损害的扩大,并协助被告绿谊公司进行污泥的清除工作。由于干旱、暴雨及台风等特殊气候的影响,清除工作至9月完成。9月2日,绿谊公司提供了专业机构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原倾倒污泥的场地土壤中含铬量已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11月7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此案并于30日开庭审理。

当天的庭审中,被告绿谊公司、蒙努集团代理人出庭应诉,另外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

检察机关指出,被告绿谊公司作为专门的环保服务公司,并未依法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在承接可能是危险废物的制革污泥处置业务时负有审查义务。蒙努集团等四被告提供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明显不符合危险废物检测的有关规定,检测对象与双方委托处置的对象不具有对应关系,被告绿谊公司在承接蒙努集团等四被告的制革污泥处置业务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被告绿谊公司在运输、贮存制革污泥过程中,未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擅自倾倒、堆放固体废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污染了生态环境。被告绿谊公司将上述固体废物倾倒于本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和《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的安全,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主要对本案提出以下质疑:一是认为法律未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保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地位,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是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三是认为五被告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部分赔偿诉求有异议。

对于被告提出的质疑,原告方认为:首先,本案系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在穷尽各种救济手段后移送检察院办理,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其次,从处置涉案含铬污泥的整个过程和主观认知来看,五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根据相关鉴定和国家标准,五被告共同排放的含铬污泥在水源中的含量已明显超标,严重影响了饮用水水源的安全。

因浙江宏昌制革有限公司等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未能组织调解。当庭参加诉讼的公益诉讼原告和两被告均愿意庭外自行协商,法庭予以准许,未当庭作出判决。

题外话: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大亮点是将公益诉讼入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处理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时,人民法院倍感困扰的问题是:现行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

■相关链接:近年来部分环境公益诉讼案

2009年6月,因江苏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在作业过程中随意排放、冲刷铁矿石粉尘造成污染,朱某代表周边居民与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提起诉讼,后该案以调解结案。

2010年11月,中华环保联合会联合贵阳当地的一家社团组织——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共同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一造纸厂停止排放污水并胜诉。

2011年1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宣判:两家企业被判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赔偿4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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