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研究
Research
浅谈离婚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
      根据离婚协议的上述特点,我们来了解离婚协议为什么不应该适用《合同法》。
      一、《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那么我们就得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做一个了解。有人主张离婚协议是一个《合同法》中的混合合同。当然,我们也承认离婚协议符合有些合同的基本特征和属性,但我们应该看到该协议不同其他所有合同的特质。在上面所说的离婚协议的特征就很明确了该协议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这种不同之处的反映出来的是协议的性质。从协议目的、内容、时间来看,很明显是一种有关人身属性的协议。更严格的说该协议中对财产处分部分也具人身特点。所以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主张不适用《合同法》。
      二、适用《合同法》会给离婚协议带来很大的不稳定性。比如:代为权、撤销权、第三人是否可以行使相关权利等。比如:在协议离婚时一方放弃所有财产,一方主张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法院如何处理。再如,第三人以侵犯他的债权主张撤销权,怎么处理。这里就涉及到对《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如何理解和处理了,是对债权人保护还是对离婚协议双方的保护呢?如不保护债权人就可能导致假离婚而逃避债务的问题,如不保护离婚协议的稳定性,就不利于婚姻无过错方,或者严重影响协议当事人在离与不离的态度。这里我们《合同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那么我们就不能一概而论应该适用《合同法》。
      三、《合同法》一开始设计时就排除了对人身关系协议的立法原意。所以再具体运用或参照《合同法》对离婚协议进行调整时就偏离了合同的基础,即:合同法总则的基本规定。《合同法》一开始就没打算调整人身关系的协议,那么整个法律体系就肯定就与离婚协议有不协调之处。

      如何处理离婚协议的问题呢?我们认为应该这样把握:
      一、关于协议的成立、生效。离婚协议成立应该是自双方签字时就成立,但不生效,生效时间应该是办理离婚登记时起。
      二、关于协议是否可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我们觉得应该从严适用,不得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推理规则,而应该达到确信得程度。对于该条中的“等”字,我们认为应该尽量不适用,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即使适用“等”字也应该审之又审。并且举证责任上应该带到十分确信的程度。
      三、关于第三人的撤销权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共同债务,那么至于夫妻双方之间财产的如何处分,与第三人其实没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没有撤销权。但问题是第三人对夫妻一方的个人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时,我们觉得这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应该夫妻一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基于很多种原因,比如:对夫妻另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还适用第三人的撤销权呢?这里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解释,我们希望尽快出台相关解释。我们的意见和看法是建议对第三人行使撤销权时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最后,我们认为综合现在法律法规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综合离婚协议的特征及《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和目的来看,对离婚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更符合法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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